天火3娱乐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公司、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路42号。
委托代理人蒋信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雄壮,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一路88号305室。
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上海华东船务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船务”)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商银行与华东船务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招商银行与捷耀公司签订贸易融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授予捷耀公司不超过300万元美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华东船务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捷耀公司使用前述额度所欠招商银行的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月至1999年3月间,招商银行应捷耀公司之申请分别开立编号为lc42、lc20、lc31、lc83、lc75的信用证,为上述5份信用证,招商银行共对外付款2,176,699美元,扣除捷耀公司已付保证金386,000美元,招商银行共垫款1,790,699美元。后因捷耀公司未归还垫款致讼。另查明,1999年5月17日,华东船务函告招商银行,请该行停止为捷耀公司开证或提款,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明lc31、lc20信用证所附提单系伪造。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证明lc83、lc42信用证所附提单非该会社出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捷耀公司应向招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华东船务应在本金131,315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捷耀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后,华东船务和招商银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华东船务请求撤销原判,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或依法改判驳回招商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捷耀公司和华东船务全额偿付信用证款项。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华东船务与招商银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捷耀公司应向招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没有异议;二、华东船务承诺对捷耀公司上述应向招商银行偿付款项中的35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东船务保留对捷耀公司的追偿权利;三、华东船务向招商银行交付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四、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系诉讼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上诉人捷耀公司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本可以此为据制作民事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后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且无从查找,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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